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第八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清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潘智樺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與合安一路路口處時,因車牌污穢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查詢2人身分後,發現2人均有毒品前科,復經2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門板置物槽內扣得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於駕駛座下腳踏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鼻管2個,復將2人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經張清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年6月間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86ng/ml、20061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3.1餘倍至40.1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1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不含本案後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06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鼻管2個等物,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及為本案所用之物,且未經送往鑑驗,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上開物品沾殘有毒品,非屬違禁物,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張清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與合安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鼻管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6月某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鼻管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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