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2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第5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施明河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明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當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相隔約5分鐘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32公克,驗餘淨重0.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公克,驗後淨重1.78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施明河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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