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1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華中
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往中和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及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於注意原告手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步行於前方
,而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所牽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右肱骨及蹠骨骨折、僵直性脊椎炎
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以致行動不便,
至今仍需治療及進行復健,不僅生理受有痛苦,尚須承受心
理上之恐懼,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侵
占被告路權所導致,且原告脊椎損傷係舊傷,僅願意賠償6
0,000元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開關於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及原告成傷之事實,據原告提
出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被告固辯稱原告侵占路權及其脊椎損傷係舊傷云云,然本件
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原告因車輛故
障而步行,雙方並無路權歸屬問題,而被告確因此而受有疑
似頸椎骨折而有頸部、背部、四肢僵硬等症狀乙節,有上開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按,是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之脊椎亦因此而
受有損傷等情,堪以認定,即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於黃昏市場從事勞務工作,每日工資約500餘元,
目前無任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
,現於餐廳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2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兩造前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於其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