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臺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4月18日同
意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10-168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稽,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巨龍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4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活公約與規約,被告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98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
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所積欠之管理費本
金為20,972元、遲延利息為1,297元,共計22,269元,經被
被催繳而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告所有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之4並無登記
共用部分,故毋庸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繳納管
理費係違背規約,濫權強徵等語,資為辯解。並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巨龍大廈管理委
員會住戶生活公約與規約、報備臺北市政府文件、臺北市政
府核準備查函文、95年3月3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費逾期未繳利息計算明細、管理費收繳憑證在卷為證
,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產權調
查表在卷為憑,惟本件原告係依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
活公約、規約、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依上開決議
內容即案由五之決議記載:「出席住戶全體無異議通過管理
費收費基準每坪調漲20元(…住家戶60元/坪),自本年4月
1日起施實」,並無區分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即不論專有
或共用部分均應依持有坪數繳納管理費,則被告辯稱其所有
之上開建物無登記共用部分即毋庸給付管理費云云,自不可
採。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依規約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並用於其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其既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揆諸前
揭說明,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管理費本金20,
972元及遲延利息1,297元,共計22,26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0
,9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