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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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8313951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棍刀,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河堤國小校園內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棍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棍刀一把扣案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五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