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