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往來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交易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