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害人
所受傷害,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後與肇事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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