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正確、完整之聲明(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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