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前車頭貿然自後撞及其前方由訴外人 楊佩芬 所有、由蔣韻
林駕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本件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導
致6585-QC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
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法律關係,原告就本件賠償得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報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承保之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1
65元(含工資7,312元、漆料4,655元、零件即扣子198元)
,而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至98年1月17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
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本件係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
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12元、漆料4,655
元、零件即扣子198元等損害,有報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0元(198×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312元、漆料4,655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87元(7,312+4,655+2
0)。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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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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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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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98.5%即1260│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元(1,280×98.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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