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詹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
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前開消費款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
二十三日為還款日,如未按期攤還,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乃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止,尚餘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未清償,依前開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除假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
信貸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