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請人 饒文介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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