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即其住所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6時54分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8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苗檢113偵1480卷【下稱偵1480卷】第26、58頁、毒偵220卷第26、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報告代碼對照表(見偵1480卷第70頁、毒偵220卷第38、70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09號)(見偵1480卷第68頁、毒偵220卷第68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毒偵220卷第30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積極戒毒,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雖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並對家人等周遭親友造成傷害及負擔,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在家裡照護母親,生活費由哥哥負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113訴205卷【下稱前案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433卷第25、26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惟因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銷毀,故無重為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小夾鏈袋、刮勺、電子秤、玻璃球頭、吸食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1480卷第60頁反面、毒偵220卷第59頁反面)。被告並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小夾鏈袋、電子秤是販賣毒品用的,刮勺、玻璃球頭、吸食器是吸食毒品時用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12頁)。是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0.65公克,含包裝袋16個)

被告

2

小夾鏈袋1包

被告

3

刮勺2支

被告

4

玻璃球頭1支

被告

5

電子秤1個

被告

6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及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及型號:VIVOY2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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