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告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 陳益盛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5,35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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