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 李心慈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 李心慈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