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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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乘其借住於朋友丙○○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二十一號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前之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翻譯機及望遠鏡各一台,得手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至花蓮縣○○鎮○○路○段一百二十三號丁○○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嗣經丙○○在丁○○上開住處發現上開失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借住在丙○○的住處,翻譯機跟望遠鏡是丙○○送給伊的,可能是伊發現丙○○的太太與別的男子在家裡面,伊誤會該名男子與丙○○太太有關係而打該名男子,不小心弄壞丙○○的東西,丙○○才因此責怪伊;又伊有將翻譯機跟望遠鏡交給丁○○請伊幫忙修理,但沒有賣給他,另外有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丁○○小型的電鑽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所有之翻譯機及望遠鏡各一個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丙○○家中發現失竊,嗣後在同月九日在證人丁○○住處為丙○○發現一節,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翻譯機及望遠鏡是由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翻譯機、望遠鏡及失竊地點照片共四幀附卷可按。又被害人丙○○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上開翻譯機及望遠鏡並未贈送給被告而是遭到竊取等情明確,且被害人是因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無處可住,所以讓被告免費住在其家中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及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害人在被告無處可去之情形下,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棲身之所幫助被告渡過困境,衡情應無嗣後故意誣陷被告竊盜家中物品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曾經誤會被害人太太與別的男子有關係而毆打該名男子,因此不小心打壞被害人的東西,被害人才生氣指伊竊盜云云,惟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至西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被害人有來並打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害人丙○○亦稱在派出所時被告並沒有說是因為看到有男的在其太太房裡,其並質問被告為何砸東西,被告就裝酒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則果真如被告所推測被害人可能是因為被告砸壞東西而怪罪被告,並因而誣陷其竊盜,則被告自可於事發之時立即告訴被害人上開情事以澄清誤會,豈會隱瞞不說?足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害人所述並未贈送被告上開物品等情,應屬實情。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元,並將上開翻譯機及望遠鏡以一千五百元賣給伊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堪予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翻譯機及望遠鏡是幫被告檢查一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嗣後改稱上開翻譯機及望遠鏡是送給證人丁○○的(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證人丁○○證述後附和丁○○所述改稱是交給丁○○修理(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審理筆錄)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不知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其竊得之財物非鉅、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