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威克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訊問後(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處刑如左:
主文ALCANTARAREXCASTRO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LCANTARAREXCASTRO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參加該公司員工活動至台東縣綠島鄉旅遊。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CABRALWALTERMAGBOO,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寮往朝日溫泉方向行駛(由北往南方向)。途經綠山砂石場以南一百公尺處,應注意行經彎道及因下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彎道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未減速慢行及天雨路滑,致人車失控摔倒,後座未戴安全帽之CABRALWALTERMAGBOO亦因此摔倒,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CANTARAREXCASTRO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彎道且因天候下雨致視線不清、路面濕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遊之同事 王文楠 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六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CABRALWALTERMAGBOO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後,延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除依同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開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以避免危險,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良好、與公司同事相處融洽、與被害人原係同事及朋友關係、因共同出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且其家屬亦表示不請求賠償並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其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然念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