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鄭榮進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侄,乙○○○前因陳舊性腦出血、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致意識喪失,呈植物人狀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乙○○○之監護人即其父 鄭金盞 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故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嗣經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由鄭榮進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鄭榮進為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乙○○○自應依法置監護人;而乙○○○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乙○○○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次查, 鄭榮林田鄭美紋 、鄭榮進、 鄭榮瑜鄭美蟬 等五人(均為乙○○○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組成之親屬會議,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由鄭榮進擔任乙○○○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可證,鄭榮進亦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亦經其陳明在卷,為乙○○○之利益考量,認由鄭榮進擔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其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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