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發貴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瓶」,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瓶」之記載,均更正為「九千六百零五瓶」;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九千六百零五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百零五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瓶」,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瓶」之記載,均係「九千六百零五瓶」之誤繕;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九千六百零五瓶」之記載,則係「六百零五瓶」之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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