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戶籍遷返原眷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家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求為命被告同意其將,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參照),而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