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花蓮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謂:「翻譯機與望遠鏡是乙○○送伊的,可能是伊發現乙○○的太太與別的男子在家裡面,伊誤會該名男子與乙○○太太有關係而打該名男子,不小心弄壞乙○○的東西,乙○○才因此責怪伊」云云,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原審之所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復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其堅稱確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情。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竟又夥同他人至告訴人家中行竊,將告訴人家中財物搬空;顯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等語。然為被告甲○○否認上情,且告訴人乙○○家中財物係 張秀娥 及 李馬龍 所搬走,業據告訴人乙○○之配偶丙○○在本院陳述甚詳。足認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