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係輕輕拍打甲○○之右臉頰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打甲○○,只是從她的臉掃過云云,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右臉頰所受多處挫傷,衡情應非被告僅以手「輕輕拍打」或「掃過臉」之舉動所能造成,是被告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傷害配偶邱鳳英,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細故動輒對被害人施以傷害,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復無視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規範事項,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