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6(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206(3)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206(4)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206(5)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206(6)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206(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206(8)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206(9)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6-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206-1(2)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206-1(3)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206-1(4)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206-1(5)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206-1(6)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二分之一,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以各期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各期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地號暨206-1地號部分土地。㈡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地號暨206-1地號部分土地。㈢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給付原告1,577,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8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書狀撤回上開
㈠、㈡之聲明,並變更其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就該訴之變更為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206-1地號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係28分之1,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即三峽鎮大埔社區活動中心)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即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之房屋使用。被告三峽鎮鎮公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5平方公尺,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795平方公尺。被告等長期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之規定,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賠償數額,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時點往前推算15年(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98年7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1、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給付原告52,6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返還佔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51元。
3、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90,8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返還佔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06、20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32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欽鎮 等人業於68年11月27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俾利 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興建大埔社區活動中心。又縱鈞院認被告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之經濟價值不高,又鄰地地段之相同訴訟案件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故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請求長達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目前使用之基地,自日據時代即使用至今。前因基地所有權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眾多,且基於當地治安需要,故經前縣長 邵恩新 於68年7月9日特准後而於舊地重建。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過高,相較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另案勝訴之判決金額,差距甚遠,且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無權請求。另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曾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獲准免徵地價稅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30年8月5日繼承 陳財木 所有系爭土地,並於81年6月4日以名義更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28分之1。
㈡、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69年間,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則於71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大埔社區活動中心、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使用至今,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三峽鎮鎮公所則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欽鎮等人於68年11月27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辯稱其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一般私文書,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未經被告三峽鎮鎮公所證明為真正,故不能證明被告三峽鎮鎮公所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則被告三峽鎮鎮公所自不能執此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雖辯以: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自日據時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當時基於當地治安需要,故經前縣長邵恩新於68年7月9日特准後而於舊地重建,且系爭土地多次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查,訴外人邵恩新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權同意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是否經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亦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之事無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不能執此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既無正當權源,在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惟經被告等抗辯原告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核予上開說明相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前回溯五年期間以內之利益,方屬有據。
㈣、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而206、206-1地號土地於93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法定地價即為3,680元);96年至98年均為5,400元(法定地價即為4,320元),此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足參。再查,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派出所使用,系爭土地所在臨接二線道之大埔路,車流量不多,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衡量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並非處於繁華地區,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即法定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方屬適當。據此,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佔用206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自93年7月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910日,不當得利為81,197元(3680x295x910/365x0.03=81197),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共915日之不當得利為95,842元(4320x295x915/365x0.03=95842),不當得利合計為177,039元(81197+95842=177039),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28分之1,故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323元(000000×1/28=6323)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自佔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佔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按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65元(5400x0.8x295x0.03=38232,38232x1/28=1365)。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佔用206、206-1地號面積共795平方公尺,自93年7月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910日,不當得利為218,819元(3680x795x910/365x0.03=218819),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共915日之不當得利為258,286元(4320x795x915/365x0.03=258286),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77,105元(000000+258286=477105),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28分之1,故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7,039元(000000×1/28=17039)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佔用迄今雖已另覓得地點計畫遷建,然仍有繼續佔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按年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故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80元(5400x0.8x795x0.03=103032,103032x1/28=3680)。
㈤、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