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雙方對即將辦理之婚禮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乙○○遂自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欲離去外出,駛至該大樓地下1樓時,丁○○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而妨害乙○○行使使用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乙○○前進,並進而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甲○○、丙○○2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至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方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住處,於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雙方對即將辦理之婚禮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乙○○遂自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欲離去外出,駛至該大樓地下1樓阻擋在停車場出入口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無拍打汽車車身,無阻擋乙○○前進,亦無趁告訴人下車之際,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之指訴、證述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11、
12頁,97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第27、28頁),復有證人甲○○、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4至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車子還沒有停好,她就拔走我的鑰匙,跑進電梯內,我一路追進電梯,她則躲進房間內,後來社區警衛還要求我挪車。」(參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12頁)、「當天車鑰匙是先在我手上,她不讓我走,就拍打我車身,搶走我鑰匙,然後我就要去拿鑰匙」、「後來當天沒有把鑰匙拿回來。那天大家千拜託萬拜託說車子擋在大門口,最後把車子移開。那時候鑰匙都在丁○○的身上,一直到她大哥帶走她,都在她手上。」等語(參見97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卷第7頁),復證稱:「她拍車子3、4下,就爭吵拔鑰匙,就上去了。」、「我的車子已經擋到人家路口,警衛就催我把車子開走。」、「我覺得她把我鑰匙拿走了,所以我才打算去把鑰匙拿回來。」、「後來丁○○沒還,自己下去把車停好,到後來她鑰匙都沒有還我。」、「過兩天之後,她爸打電話來取消婚約,隔天我上班後打電話給丁○○請她歸還我的信用卡及兩支鑰匙。」等語綦詳(參見97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第27、28頁)。此外又有證人甲○○、戊○○2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97年5月10日19時許,當時我們在乙○○家中,與乙○○及丁○○吃晚餐,就談到了婚事,後來乙○○先進房間,後來丁○○也跟進去房間,後來就聽到他們在房內爭吵,乙○○就出來拿著車鑰匙說要出去,丁○○也跟著出去,過了20幾分鐘,丁○○走很快,她自己先開門進來,就進去房內將房門反鎖,乙○○也跟進來,說要丁○○把車移走,因為車擋到車道,鑰匙又在丁○○手上,這時管理員就打電話上來要求移車,後來丁○○就開了門,我們就請丁○○把車移動...」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頁)。證人甲○○ 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97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我在乙○○家中,林先生與黃小姐在家裡有一些爭執,林先生先進去房間,黃小姐就跟進去,2人在房間內討論,後來林先生就拿掛在門邊的車鑰匙出去,黃小姐就跟出去,過了一陣子後,黃小姐先上來,我聽到林先生跟上來在客廳說,黃小姐把鑰匙拿走了,車擋在車道上;管理員打對講機上來是因為車子擋在車道上,要請人下去移車。我的印象是黃小姐去移車的。車鑰匙是黃小姐拿在手上,我們在房門外勸她把鑰匙拿出來,因為車子擋在車道上,黃小姐從房間出來時,沒有看到她手中是否有拿著車鑰匙,但我看到她一個人走出去,她下去之後,管理員也沒有再打對講機上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8、9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指訴、證述與證人甲○○、戊○○之證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基於以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其行使使用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其前進,並搶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上開大樓當時值班之警衛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值班時間是97年5月10日19時許至11日7時許,當天不記得有看到丁○○與乙○○一起進大樓,我是因為他們的車子在晚上7、8點時,停在車道口擋住他人車輛的出入,所以我才按對講機要求乙○○移車。」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38、3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開車的人是林先生,當時我看到車子阻擋住出入口,我按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的對講機請人移車;當時我很忙,我沒有看到誰停車的,只看到車子停在那裡...;乙○○的停車位是在地下2樓,他的車子那時是擋在地下1樓的出入口」等語(參見本院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5、6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車子確實曾經阻擋在該住處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經證人按對講機請該車子所屬住戶即告訴人下來移車,車子始移動未阻擋該大樓車輛出入口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嗣後由誰下樓移車乙節,雖證人丙○○證稱與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所指之人不同,惟此部分與本件強制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僅以此點差異,遽認證人甲○○所言不實或其證詞均為推測之詞。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是林先生從地
下2樓的停車位開到地下1樓出入口停放;當時我在場;當時是因為婚禮禮車問題,2人發生不愉快,乙○○在車上已經有打我,我從車上跑入電梯,林先生就追出來打我,車子才停在1樓出入口,擋住車道,後來我就是在房間裡面,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叫他來。」等語(參見本院卷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惟依前開證人甲○○、戊○○所言及被告自承之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住處因婚禮禮車一事發生爭執,而持車鑰匙欲離去外出,被告立即跟隨告訴人前去,當告訴人將車子從其位於該住處地下2樓停車位駛至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亦在場。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且已將車子從其位於該住處地下2樓停車位駛至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告訴人欲駕車外出之意灼然可見,如非有外力阻擋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告訴人應不會輕易放棄駕車外出之念頭,將車子隨意停放在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出入口而阻擋其他車輛自由進出,又被告亦自承當時在場,更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拍打汽車車身,阻擋告訴人駕車前進,進而拔取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致告訴人不得不暫將車子停放於該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下車跟隨被告上樓,嗣後始發生該大樓警衛丙○○按對講機請該車輛登記之住戶即告訴人下樓移車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基於以強暴之方式而妨害乙○○行使使用汽車
、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以拍打汽車車身之方式,阻擋乙○○前進,並進而拔取該車鑰匙返回上開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前已述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乙○○使用前開汽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婚禮禮車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以理性解決,反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於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其行為當時應係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且現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之5號4樓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大樓之電梯內及該住處客廳,徒手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鼻部擦傷1x0.5公分、右前臂二處擦傷3x0.5公分、1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家暴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98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就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