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原告乙○○被告甲○○
5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5日、97年2月26日、97年4月6日,面額分別為380,000元、385,000元、287,000元,票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於97年8月26日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052,00
0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