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人「 詹佩彤 」更正為「 詹珮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侮辱之言詞內容、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居臺中市○○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甲○○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於同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即擅自進入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辦公室內,乙○○請甲○○出去後,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維新街31號前,對著乙○○之辦公室,以客家話之「屌你媽、屌你媽大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大聲對乙○○叫罵約30至40分鐘。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罵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誣陷伊,伊是到告訴人辦公室後,回到伊維新街31號內,自言自語,不是對告訴人罵的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外,復有證人 董芳廷 、詹佩彤證述甚詳,另有現場錄音帶1卷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脫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