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8鄰梅南17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8鄰梅南17號之1號住處內,向甲○○求歡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頭髮撞牆及搥其嘴巴,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及嘴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推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