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
號之1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且第二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50,500元。至聲請人所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12萬元律師費部份,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乃聲請人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剔除,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該部分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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