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縣○○鄉○○村○○○路○○○號「臺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即代理站長丁○○發生口角,因自認受到委屈,將該情電告被告即其弟弟乙○○,乙○○旋即夥同其母丙○○○趕抵上址要討回公道,雙方復發生更激烈的言語衝突,被告甲○○、乙○○、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分別踩告訴人丁○○的腳,另被告丙○○○則掌摑告訴人丁○○一次。其等三人復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丁○○,在場之加油站副理 蔡瑞祥 見狀擬上前制止,被告乙○○以身體阻擋之。被告丙○○○復以臺灣優力加油站所有之膠帶台丟擲告訴人丁○○的肚子。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臉頰挫傷及腫、右手腕挫傷、左足背痛、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