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對面,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並未熄火即下車購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車門進入該車,竊取乙○○前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甲○○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員警獲報到場圍捕,甲○○急於逃逸,而開車撞毀路邊 蕭貴純 之攤架、蓬架等物(毀損罪部分,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因而遭警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蕭貴純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甫因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素行極度不佳,竟未加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犯行,並於逃避查緝之過程,撞毀告訴人車輛及證人蕭貴純之攤架、蓬架等物,造成他人財物重大損害,且供詞避重就輕,並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儆。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竊取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亦竊取告訴人車內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17萬8,000元、支票50張、圖形印鑑章1個、MIO衛星導航器1座等物。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其辯稱:伊有偷車,但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伊身上被扣到的1萬2,200元,是伊的薪水,不是偷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遭到查獲時,除其身上所攜之1萬2,200元外,並無其他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物(雖亦有扣得衛星導航器1臺,惟依卷內照片所示,扣得衛星導航器之廠牌亦非MIO,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復且,被告係於97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竊車,被告於竊車後即駕車往彰化逃逸,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即遭員警於彰化查獲,在時間間隔非長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時間去藏匿贓物,實非無疑;而被告身上之1萬2,200元,亦無任何佐證足以排除該款項並非被告之薪資所得,自無得僅以告訴人一己之指述,即遽斷被告尚有竊取前開物品,此部分之罪嫌應為不足。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竊取告訴人自小客車之部分係同時為之,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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