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㈠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對上訴人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在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