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10月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均未尋獲,為此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自判決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163號履行同居卷第6、37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上開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均未尋
獲,為此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6年度婚字第163號履行同居卷查閱屬實(惟依該卷內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顯示,被告係於95年11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故原告就此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於95年11月16日無故離家並自台灣出境,迄無入境之紀錄,雖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可徵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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