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竟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次教訓,緩起訴效果對其影響甚微,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22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所處。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國校新村」入口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謝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