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TheHigh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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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5法定代理人甲○○○○○○(F
G15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葳 律師被告丙○○
之1號丁○○
號辛○○
22號庚○○
樓之8號2樓乙○○
巷23戊○○
巷71己○○
60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734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等7人明知「TheFamousGrouse」商標圖樣,
係由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核准商標註冊證號第604380號、第387056號,期限自77年1月1日起,並延展至96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之商標權,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丙○○負責提供所需之酒精、香料、儲酒桶、調酒工具、並負責接洽訂單及收款;被告丁○○負責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回收而提供酒瓶、瓶蓋;被告庚○○借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之處所供作製造偽酒之場地;被告乙○○、戊○○、己○○受被告丙○○僱用在上開地點,分工製造仿製有「TheFamousGrouse」商標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被告辛○○受丙○○僱用載運假酒銷售,被告戊○○並幫忙承租基隆市○○街○○○號供作囤酒倉庫。至95年1月
3日為警察查獲止,被告丙○○將製造之假酒陸續銷售至台北縣市、桃園、新竹、苗栗等地,經警搜索查扣之帳冊顯示,被告丙○○94年間共銷售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
168瓶,每瓶售價600元,被告丙○○等7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TheFamousGrouse」商標專用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9、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共銷售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168瓶,以
每瓶600元之零售價計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算之損害賠償額應為90萬元(600元×1500倍=900,000元)。又被告等人製造、販售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品質遠低於原告生產之真正威雀12年威士忌酒,消費者一經飲用,將對原告之威雀12年威士忌酒商標信譽造成嚴重減損,基於「TheFamousGrouse」商標圖樣具有全球性知名度,在我國自77年取得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迄今已有20年歷史,「TheFamousGrouse」商標信譽建立不易,價值不斐,商業信譽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丁○○、辛○○、乙○○、戊○○、己○○:
⒈被告丙○○部分:我有製造原告公司商標的酒,但原告請求1,500倍賠償不合理,假酒零售價每瓶不可能600元等語。⒉被告丁○○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原告請求1500倍太高,原告請求商譽損失300萬元也太高等語。⒊被告辛○○部分:我不懂如何答辯等語。⒋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有他的理由,但伊沒有錢賠償原告,對刑事判決認定我們是共犯沒有意見等語。⒌被告戊○○部分:伊只負責找房子、租倉庫,後來被查到才知道倉庫有放仿冒原告公司商標的酒等語。⒍被告己○○部分:對原告所提的請求,我不了解,不知如何答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表彰原告商譽及商品「TheFamousGrouse」商標
圖樣,係由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核准商標註冊證號第604380號、第387056號,期限自77年1月1日起延展至96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之商標權,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1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分工製造仿製
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其上有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TheFamousGrouse」商標圖樣,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95年1月4日,在基隆市○○街○○○號倉庫內,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威雀威士忌假酒2箱,在台中縣○○鄉○○路○○○號,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威雀威士忌酒盒1批等情,除被告戊○○辯稱:被查獲後方知悉負責的倉庫有放仿冒原告公司商標的酒等語,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又被告均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⒈被告等人是否均有參與製造仿製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⒉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製造仿製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
酒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我製作假酒放在基隆市○○街○○○號,是戊○○幫我租的,戊○○之前曾幫我灌酒,製作假酒的酒精是由庚○○幫我叫的,作酒流程由我安排,有我弟弟乙○○、己○○幫我作,辛○○幫我送貨,他知道是假酒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23至24、168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基隆市○○街○○○號是丙○○囤酒倉庫,是丙○○要我幫他找的,我知道丙○○是作假酒,酒作完後辛○○來載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68、182至183頁)。
另被告丙○○、丁○○、辛○○、庚○○、乙○○、戊○○、己○○等人,對於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22號起訴書所載,含有製作本件原告商標假酒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5年度訴字734號刑事卷第17頁、201頁)。另被告丙○○於本院稱:我有製造原告公司的酒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丁○○於本院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依商標法罰1,500倍太高,商譽損失30
0萬元也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乙○○於本院稱:對於刑事判決認我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本件被告等人所分工製造仿製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及欲供包裝使用之酒盒,先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95年1月
3日,在被告丁○○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威雀酒盒1批;嗣於95年1月4日,在被告戊○○幫丙○○找的基隆市○○街○○○號倉庫內,查獲印有原告商標之仿製威雀威士忌酒2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74至75頁、第98至100頁)。被告戊○○既坦承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其知悉被告丙○○製造假酒,仍承租倉庫供被告丙○○放置有侵害原告商標之假酒,是被告戊○○已有參與侵害原告商標之部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商標之行為,足堪採信。又被告等共同分工製造仿製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之行為,被告丙○○、己○○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庚○○、辛○○、戊○○、乙○○等5人,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第701號、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庚○○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被告辛○○、戊○○、乙○○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價每瓶600元,係以被告丙○○遭查扣1紙抬頭記載「 龍仁 」之估價單為據,該紙估價單雖有記載「威雀24瓶×600」(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然被告丙○○於95年2月17日偵查中即稱:龍仁那張是我跟他買東西等語(同上卷第175頁),另證人龍仁於本院證稱:有以1瓶600元之價格賣過威雀的酒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600元非被告丙○○出售之零售價,是被告丙○○經提示該估價單後,於本院稱:好像有以
6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亦難認為真實。至本件被告等出售侵害原告商標假酒之零售價,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零售價每瓶即為400元?)就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丙○○上開供述,係就出售侵害原告專用商標商品零售價價格所為明確供述,是被告丙○○於本院所為每瓶零售價
400元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為24瓶(2箱),未逾1,500件,爰審酌被告等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1,0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400×1,000=4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分工製造、販賣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假酒,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自足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已在市場上流通相當時日,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及本件侵害商譽之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信譽損失應以4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分工製造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假酒,致原告受有共80萬元(40萬元+40萬元=8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最後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