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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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送段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陳報為兩造結婚仲介者之姓名、地址,被告應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文件正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