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來台,並於探親期間期滿前離台。原告於被告離台後,即又向相關單位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於取得旅行證後,旋即以掛號快遞郵寄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該旅行證後,迄今並未來台,原告迭經催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被告旅行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掛號函件執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秋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被告旅行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秋木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結婚的,在被告回大陸的時候,我到大陸去找她,經人家說才知道她在大陸,已經育有一個十二歲女兒,我共去過三次,最後一次被告親自表示說,不回台灣,要怎樣隨便我們,我也有託朋友去找她,她仍然堅持不回來,聽說她已經改名又嫁到新加坡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婚後,被告確僅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入境,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五六○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婚後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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