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另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提供同額之世華銀行定存單,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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