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上開地址送達,結果據報查無上開地址,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自訴人復未記載其他被告特徵而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寄送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寄存該裁定於管區派出所而為合法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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