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BV00007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八三及其上建號二○二六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嗣由另案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卷,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拍定,買受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証書,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