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經執行機關考核其在所執行期間服從管教、作業認真、表現良好,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泰所教字第0九二000一0三0號函及所附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二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法矯字第0九二000七九二八號函(以上均為影本),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