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政
送達代被告丁○○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六樓
甲○○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右二乙○○住台北縣○○鄉○○街○○號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計算,被告丁○○應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一次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訂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據借據及借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約即應連帶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誤。
丙、被告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丙○○自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甲○○、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自九十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