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結婚,詎料被告利用兩岸婚姻在台期間限制之機會,離開台灣後即無音訊,原告也考慮被告或因無來台機票費用,亦電匯足夠之金額予被告,並屢次聯絡被告之娘家均無結果,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及維持婚姻關係,僅憑原告一方亦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結婚,詎料被告利用兩岸婚姻在台期間限制之機會,離開台灣後即無音訊,原告也考慮被告或因無來台機票費用,亦電匯足夠之金額予被告,並屢次聯絡被告之娘家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又被告婚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度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出境至今,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原告電匯來台費用,其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並已失誠摰相愛、互信之基礎,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