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離家返回大陸後,經原告屢催回家,仍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茂張王素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王素娟證稱:「是在被告離家隔一年即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我與原告及我先生一起去大陸,我們在廣西有見到被告,她說不適應我們這邊的生活,所以不願意回臺灣,之前我們也有幫她辦入境,機票也有寄給她,但她把機票寄回來給我們,另找藉口說要讀書及照顧家人為由,不到臺灣,我們常常打電話去大陸,剛開始有接電話,自去年年底被告比較不接電話,都是她父母親接的。」、原告之父 張永茂證 稱:「大約是農曆過年的時候,我們有去廣西找被告,有找到被告,但被告表明不願意回來,也有說要我兒子去大陸,但我只有一個兒子,不可能讓他去大陸,被告也有說她不適應臺灣的生活,之前我們有幫她辦入境臺灣的手續,結果被告還是不願意回來,我們也有再打電話去大陸,時常都有在打,今天及昨天也都有打給被告,她父母親說不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婚後,被告確僅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入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婚後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又未能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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