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貨物,沿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向北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甲○○所騎乘VUP-五○○號輕型機車正行駛該路段,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後載貨物擦撞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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