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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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程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程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多名證人指述在卷,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涉犯多次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跡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乃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將被告依法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具滅證、逃亡之羈押事由,原法院裁准延長羈押,於
法尚有未洽: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被告所犯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始可予以羈押。經查原法院前於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曾以:「…本件被訴係涉犯25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1次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後又於本件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羈押事由繼續存在,裁准被告羈押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起延長2月。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分屬不同問題與事實,應分別認定,前開裁定與本件均以被告所犯罪名即同認符合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無異單以所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原法院未引據說明其基於如何事實、跡象或情況而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僅以被告被訴罪名及次數即認合乎法定羈押事由,顯已逾越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於本件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積極指證毒品上游,以邀減刑之寬典,復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固屬重大,但實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係單親家庭,其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症,最近身體狀況不佳,思兒深切,且被告實無逃亡及串證之危險,懇請鈞院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檢察官起訴與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他多位證人之指述、扣案證物與通聯譯文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情形,乃予羈押。惟被告就本件是否有羈押必要,有所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相當理由」,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多達25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均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據此原法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能逃亡,即非憑空臆測,尚無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況查被告非自行到案,係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與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東部地區巡防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00007959號卷第1、18頁)。是以,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積極指證毒品上游,實無羈押之事由與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中係單親家庭,其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症,最近身體狀況不佳,思兒深切云云置辯。惟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前開抗辯縱令屬實,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再者,原法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抗告意旨稱被告未有上揭滅證事由,不應羈押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原先裁定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消滅,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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