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仁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沈榮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榮津,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縣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業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定於中
華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開標。惟遭被告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三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經查證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而認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以100年7月29日工南管字第1007003945號函通知不予開標決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以100年8月19日工南管字第1007004633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縱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招標機關亦僅得不予開標,並不得據以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被告依前開依據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指有下列之情形者而言:「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以上意旨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解釋函闡明在案。準此,前開條文所指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必係投標文件或投標金等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或繳納,亦即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異常關聯行為,始足當之。
⒉被告負有義務應詳加查證是否有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而構成重大異常關聯行為之情形,如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即非屬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不得遽以單純巧合事件恣意臆測論斷。故而,工程會更特別對於押標金連號、投標標封信函連號、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等情事,進一步明確作出解釋令清楚闡釋,以上情事均尚須經查證確實顯屬同一人或廠商所為者之情形,始得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機關不得逕以有連號之情形或屬關係企業,即指稱有何重大異常關聯。此有工程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
980號函及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可資參考。
⒊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同
一標案」之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若非同一標案,當無適用之餘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另參與「○○市○○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據以認定重大異常關聯,實有違誤。
⒋查原告與三本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純屬巧合。原告之押
標金支票,乃原告會計人員 鄧千紀 自行至原告長期往來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開立。因○○地小,另一家三本公司亦於相近時間前往同一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原告事前並不知情。又因原告之會計人員鄧千紀與為三本公司至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之 林美琪 2人本即為熟識,巧遇時並常會因等待銀行作業而聊天、或互相代為排隊、幫忙,然此純屬其私人友情行為,完全非公司所得限制與預料,原告更是直至本事件發生後始知上情。
⒌又查,營造業廠商在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以前,必先
估算成本效益,確定標案是否符合預算下,最後始決定投標與否;且押標款項通常不低,故業界投標廠商到截止投標之前1日,始前往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之情形,實屬常見且為業界慣例,如此既可進行資金調度、維持資金靈活運用、節省利息、亦可審慎評估投標條件、修改投標內容。況以,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平時即甚少有客戶辦理開立押標金支票業務,故縱使相隔數日始至該行開立押標金支票者,亦極可能發生有連號之情形,然被告竟以押標金本票連號作為有何異常關聯之證據,其推論顯屬率斷。
⒍三本公司代表人謝○○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從未參與
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公司對於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係由負責經營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決定,無須透過董事會決議決定,亦無須知會相關董事。是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相關董事包含○○公司代表人謝○○並不知情。被告以謝○○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有異常關聯之情,係牽強附會。
⒎系爭工程之開標時間係於100年6月27日即已截標,故所
有招標文件係於前開日期前即已提出完成。至於原告事後於100年6月29日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之回函行為,完全不屬於所謂之投標文件內容。準此,被告以原告事後於100年6月29日至北社郵局寄發回函之行為,率爾認定有所謂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已顯然逾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關於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範圍,不足為採。又原告係直到被告指稱另一廠商亦係至○○郵局寄發其公司函文後,原告始知悉有同一郵局之巧合情事,原告亦感到驚訝。依常情而言,對於為何會有巧合事件發生,本就難以解釋,否則又何以稱為巧合?綜上,原告與○○公司之間關於本標案確實並無任何聯繫。⒏對於被告表示原告與○○公司之電子領標時間兩者有相距
23分鐘之巧合云云,原告更是甚感莫名其妙!蓋以,其他廠商會在何時領標以及各廠商之領標時間為何,以上情形完全非原告所得知悉!復查,經審閱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電子領標紀錄可知,另一編號6之廠商領標時間與原告領標時間僅僅差距19分鐘,比原告領標之時間更為接近;甚至,最後一位即編號8之廠商,其領標時間也不過與原告間差距24分鐘。由上可見所有投標廠商全部都是在相近的時間領標,原告甚至不是與○○公司領標時間最接近之廠商,故被告以此來認定原告與○○公司間有異常關聯云云,實屬過於牽強,不足為採。再查,同樣以被證14之電子領標紀錄上所載之編號1至3之廠商為例,其領標時間最接近者也僅僅差距不過2分鐘之時間。由此可證,領標時間接近係屬常態,而原告與三本公司之領標時間尚差距高達23分鐘,此依業界慣例觀之,並不得認為有何領標時間相近情形可言。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申復結果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狀稱「原告並違反法令行為,被告逕以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予原告云云,實屬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違法行為」等語云云,顯有誤解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訂有明文。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第
2款)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5款)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定有明文。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
知第55點第8款,就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均已訂有明文,是故,原告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不予發還投標金,洵有依據。
㈡原告復狀稱與○○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係純屬巧合,並非
有何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與三本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公司均共同參與被告之100年6月22日○○採
購案及系爭採購案。而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6月28日開標時發現,原告與三本公司於○○採購案中之押標金支票同屬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且押標金支票亦為連號;而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亦同為前揭銀行分行開立,且押標金支票亦為連號⒉訴外人胡○○於100年6月22日○○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
,受原告委託為代理人,胡○○復於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中,受三本公司委託為代理人。
⒊且經被告查證後發現原告與○○公司間諸多異常關聯,茲再臚列如下:
⑴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三本公司代表人 謝明吉 ,亦屬原告公司之董事之一。
⑵原告與○○公司之回覆說明函之郵寄,亦於100年6月
29日同日由○○○○郵局同郵遞窗口(郵戳○○○○甲
2)遞件,○○公司之限時掛號函件第923673號,而原告之限時掛號函件第923669號,幾為同時交付郵寄;惟,以○○公司之設籍位置至○○○○郵局尚須經過○○○○郵局、○○郵局、○○郵局之遙,○○公司捨近求遠之考量,而至臨近於原告公司之郵局寄送,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⑶另原告與三本公司之電子領標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27日11時19分與11時42分,兩者僅僅相距23分鐘。
⑷於系爭採購案中,三本公司與原告之押標金支票分別為
聯邦銀行○○分行100年6月27日交易時間12時15分34秒、支票號碼UE0000000本行支票,與同日交易時間12時05分22秒,支票號碼UE0000000本行支票,二者之交易時間相近,且支票號碼連號。
⑸再者,系爭採購案中押標金之銀行支票,乃由三本公司
及原告公司之林美琪及鄧千紀所向聯邦銀行○○分行申請辦理,該二人之互動有銀行之監視器拍攝,於工程會採購異議申訴審議程序中,經勘驗錄影帶後,不但辦理時間相近,且該二人互動密切,彼此對於申領支票係為同一標案投標之用,應知之甚明。
⒋再經證人林美琪所述,三本公司本件押標金係向訴外人
○○瀝青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負責人陳○○貸借,亦係
○○公司員工林○○至銀行辦理○○公司押標金開票事
宜,而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原告公司由○○公司員工黃○○代理出席,而○○公司則由與○○瀝青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員工胡○○代理。而陳○○亦為原告之董事,足見原告、○○公司及○○公司、宏展公司互動密切。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分別規定:「機
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而設立之制度(參該法第1條)。故為制度之實現,在採購法中規定對於妨礙採購公正、公平之行為,視其違法性程度課予一定之刑事責任、行政罰或不利處分。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即係以第1至6款列舉個別廠商破壞採購公正、公平、公開之行為態樣,並輔以第7款之概括規定,予以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不利處分,藉資全面防堵個別廠商之違法行為。又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上開2則函釋係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該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授權,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第50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本質即係妨礙採購公正、公平、公開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工程會上開本於職權認定作成之函釋,自符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前述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僅得不予開標,不得以此為由沒收押標金,被告依前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定於100年6月28日
開標。惟遭被告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經查證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而認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以原處分通知不予開標決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點,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100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UE0000000號,與同一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三本公司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亦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100年6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為UE0000000號,二者押標金支票連號。⒉因原告與三本公司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連號,究竟係
屬巧合,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重大異常關聯,自應再加查證,且此查證所得斟酌之證據,並不限於同一採購案投標文件內既存之證據。經查:
⑴系爭採購案,原告與三本公司押標金支票開立時間一為
100年6月27日12時5分22秒,一為同日12時15分34秒(見答辯狀所附證物第107頁、第114頁),相距僅10分鐘。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鄧千紀、宏基公司會計林美琪到庭證稱,原告、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分別係由其到聯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見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經本院勘驗鄧千紀、林美琪於上開時間至聯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押標金支票開立之錄影光碟,其2人在銀行互動密切,原告之會計鄧千紀,尚且協助林美琪填寫單據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據證人鄧千紀證稱,其係協助林美琪填寫存款條,將錢存入三本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頁)。
⑵又證人林美琪證稱,其在宏基公司擔任會計, 黃白伊
為宏基公司員工,因為三本開押標金的錢,是老闆 陳啟勇 借三本公司的,所以其先領宏基公司的錢存到三本公司帳戶,再由三本公司帳戶提領143萬元開立押標金支票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足見本件採購案,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款項,係向宏基公司陳啟勇借用,且投標文件之一即押標金支票,亦係宏基公司員工代向銀行申請開立。而本件採購案開標會議,原告係委由宏基公司黃白伊代理出席,且其代理權限包括全權代理原告參加開(決)標、行使減價或比價及相關事宜,此有開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本件採購案,原告、三本公司均受宏基公司員工協助(代理原告出席開標、幫三本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
⑶又本件採購案,原告委由黃白伊出席開標,三本公司係
委由 胡嘉玲 出席開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官田採購案,原告係委由胡嘉玲出席開標,三本公司則委由 蔡碧蓮 出席開標,此有開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據證人林美琪證稱,黃白伊、胡嘉玲、蔡碧蓮分別為宏基公司、宏展公司、 承瑋 營造公司(下稱承瑋公司)員工,3家公司老闆都是陳啟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
5頁)。⑷而陳○○及三本公司負責人謝明吉,均為原告之董事,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⑸原告公司位於○○市○區○○○街,三本公司則位於嘉
義市○○路,二者相距甚遠,且三本公司附近即有○○中山
路郵局,須經過○○路郵局、○○郵局、○○郵局始能抵達○○郵局,此有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與三本公司回覆被告說明函之郵寄,均係於100年6月29日同日由○○○○郵局同郵遞窗口(郵戳○○北社甲2)遞件,三本公司之限時掛號函件第923673號,而原告之限時掛號函件第923669號,交付郵寄時間相近,此亦有信封照片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⑹原告與三本公司除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支票連號外,於另
參與之○○採購案,原告與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為連號(發票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整理之各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⑺參互以觀,原告與三本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即押標金支票連號,應非單純巧合,被告查證後認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重大異常關聯,自非無據。
又,前述⑴至⑹係用以佐證原告與三本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屬重大異常關聯而非單純巧合,並非逕以之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比對認有重大異常關聯,特此說明。
㈤從而,本件採購案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依同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核無不合。又依前述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投標須知第55點⑻已載明此情形押標金不予發還,是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發還押標金14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