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成上訴意旨以地檢署傳票誤寄至他人之地址,及其因感染性脊柱炎與高血壓至開刀治療等,而無法於開庭日期到庭而錯失緩起訴之機會,請鈞院體恤上情給予被告緩起訴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林春成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且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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