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車號為「6752-JD」。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且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以致受傷,損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