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所犯搶奪罪部分,業經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單獨犯),於94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趁庚○○疏未將鑰匙拔下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據為己用,因暫住渠家中之友人丙○○與己○○缺錢,渠提議將上開贓車供丙○○與己○○為作案工具,丙○○與己○○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由己○○騎乘乙○○提供之上開贓車搭載丙○○,至臺北縣○○鎮○○街○段與沙崙路口附近,趁辛○不備時,由丙○○下手奪取辛○之 金項鍊 1條得手後離去。己○○與丙○○為掩人耳目,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乙○○住處對面之巷子後,步行返回乙○○上開住處。因丙○○於搶奪過程中遭辛○咬傷手指,遂由乙○○以 林鈴煌 出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己○○,持上開金項鍊前往戊○○經營之淡海當鋪,並由己○○偽以「 王曉薇 」之名義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由乙○○與丙○○、己○○共同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竊盜及共同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詞與贓物領據1紙、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即淡海當鋪員工戊○○之證述、典當資料影本與代保管條各1紙與照片6張、證人林鈴煌之證述與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查詢認可資料1紙,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丙○○與己○○2人借住在伊淡水住處時,丙○○自己去偷的,偷來之後停放在伊住處前面;伊並不知道丙○○、己○○2人騎機車去行搶;是因為己○○說要拿親戚之金項鍊去典當,丙○○說其手受傷,無法騎車,故拜託伊載己○○去,伊才騎乘自己平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己○○去當舖典當金項鍊,伊並沒有跟進去,不知道她以何人名義典當;己○○將典當所得買了1隻烤鴨,伊吃了1口,嫌太辣就沒吃了,並未與他們2人共同花用典當所得之金錢;是丙○○、己○○2人懷恨伊帶警察去查獲他們,所以誣陷伊為竊盜及搶奪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 竣泰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鈴煌、證人即淡海當舖員工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以上先予敘明。
㈡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庚○○所有,該部機車於94年8月30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機車鑰匙疏未拔下,遭人竊取之事實,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⒈訊之被告已堅決否認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盜,而
依證人庚○○所述,僅足證明該部機車有失竊情事,惟因其並未目睹該機車究竟係何人所竊,自無從執其陳述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偷。
⒉證人己○○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固曾結證稱:本件飛車搶
奪案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是被告偷來的云云(參本院卷所附甲○95年度偵字第8410號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惟斯時並未予被告對質之機會,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動機及真實性為何,自有可議。
⒊證人丙○○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以:車號000-000號
機車是被告所偷竊云云,惟丙○○於偵查中未曾與被告對質,所供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翻異前詞,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伊本人所偷的,被告並不知情,伊在警詢時會表示是被告所竊,是因為伊懷疑伊與女友己○○遭警方查獲涉嫌搶奪案件,是被告去告密的,伊很氣憤,所以渠等要陷害被告,在被移送到分局的車上及在分局內,伊與己○○都有講好要把偷機車的責任推到被告身上,是後來伊知道己○○懷孕生產時,被告有出錢幫忙贊助,伊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才決定把實情說出來等情明確(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觀之同案被告丙○○與己○○2人,共同連續犯刑法搶奪罪,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是證人丙○○之證詞對其本身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其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丙○○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綦詳,且其所證關於行竊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路邊,行竊手法係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面未取下,故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各節,核與證人庚○○所述一致,該部機車若非丙○○所竊,其焉能具體明確敘述?至於證人丙○○所述竊車時間雖與事實未盡相同,然據其表示其並沒有去記行竊之時間,且當時其有施用毒品(指沒有辦法記得清楚),此亦與卷附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94年間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齟齬,足見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
⒋另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9月7日中正所受理被害人金項鍊被搶奪,我們無線電線上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害人有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是CQF-375重型機車,所以我們就去找。我們就去當舖、銀樓查有無典當的紀錄,後來在淡江當舖有找到類似的樣式及重量的金項鍊,就請被害人去指認,確定是被搶的金項鍊。然後我就跟當舖老闆調閱監視錄影帶,隔天9月8日翻拍照片,我們從影像裡面發現是女的拿去典當,出當舖之後,是騎乘輕型機車DTJ-389號機車,該機車是登記在水電行名下。9月10日我們就去水電行附近找尋該機車,後來都沒有發現跡象,就通知水電行的負責人 林姓 男子到案說明,且拿調閱的翻拍照片給他看,林姓男子表示是他的小舅乙○○,我們請林姓男子到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然後林姓男子以電話通知乙○○,乙○○當時表示他人在外面,沒有辦法馬上回來,且電話中表示不是他搶的。之後乙○○下午回來時,有打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就去乙○○家,我們拿相片給他看,問騎車之人及後面那個女的是誰,幾分鐘後,乙○○的電話就響了,乙○○就說涉嫌搶奪案的2人就要過來這邊,所以我們就在現場等。」、「(94年9月11日你有在被告住處逮捕丙○○、己○○?)是,且當時己○○還懷孕。」、是被告表示被害人遭搶的搶奪案是丙○○、己○○做的、「(你們告訴丙○○、己○○涉嫌搶奪時,是否有讓丙○○、己○○私下有交談?)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有買便當給他們吃,他們此時可能有交談。不過製作筆錄時,我們是分開詢問的。」、「(查獲當時,是否是你同事開車載我(指被告),另外1台車搭載丙○○、己○○?)是。」等語在卷(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為實在,丙○○上開證述亦屬真正,丙○○、己○○2人於被警方查獲之初,確有因為懷疑遭被告出賣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無足採。
⒌另被告就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究竟是綽號「 小陳 」友
人寄放抑或是丙○○所竊,雖有所供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仍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㈢再查,94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由己○○騎乘上開車
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鎮○○街○段與沙崙路口附近,趁辛○不備時,由丙○○下手奪取辛○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由被告以林鈴煌出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己○○持上開金項鍊前往戊○○經營之淡海當鋪,並由己○○偽以「王曉薇」之名義典當得款6000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辛○、林鈴煌、戊○○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查詢認可資料、典當資料、代保管條各1紙與照片6張附卷可按。然查: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依證人辛○、同案被告丙○○、己○○所述,本件搶奪案件發生時,係1男1女共乘1部機車前往現場,此外並無其他人參與犯案,足證被告並未與丙○○、己○○一同前往犯罪現場行搶,自無所謂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⒉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
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固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35
5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因暫住被告家中之友人丙○○與己○○缺錢,被告提議將上開贓車供丙○○與己○○為作案工具,丙○○與己○○同意後,遂為搶奪犯行云云。然而,同案被告丙○○、己○○行搶時所使用之機車並非被告偷竊或提供,已如上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渠等去搶奪前,並未事先告訴被告,被告亦未提議要去行搶,伊在偵訊時說被告有提議去搶奪云云,是伊亂講的,並不是事實等語明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丙○○、己○○2人之間,就搶奪行為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渠等之間自無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⒊另被告於搶案發生後,雖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搭載己○○前往淡海當舖典當金項鍊1條,惟詰之證人丙○○結證以:因為伊手被咬到,無法騎車,所以拜託被告騎車載己○○去當舖,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伊手為何受傷,也不知道金項鍊是搶來的,要去當舖做什麼(指典當贓物)等情在卷,證人丁○○亦結證稱:「(調閱淡海當舖的監視錄影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進入當舖內?)他沒有進入當舖內。他是坐在機車上。」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並無共同典當金項鍊之行為。況且,被告若係搶奪罪之共犯,其掩飾自己之行蹤及身分唯恐不及,何以竟會騎乘自己平日使用之機車,且毫不遮蓋車號,徒留跡證供警方追查而已?可見被告對於己○○所持之金項鍊係贓物乙節,並不知情。
⒋至於己○○典當贓物所得款項6000元,依被告及己○○所
述,己○○於返家途中曾經使用部分款項購買烤鴨,惟被告既不知該條金項鍊為贓物,因渠等同住已有數日,被告復義務搭載己○○出門,此據被告及丙○○、己○○陳述在卷,則己○○以典當所得款項購物,被告縱然食用己○○所購買之食物,實為日常生活所許,與情理並不相悖。證人丙○○更證述:典當得款並沒有分給被告,後來是己○○把錢拿去買毒品等語屬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知悉典當得款為贓款或有共同花用剩餘金錢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為搶奪罪之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共同搶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