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病,常出現幻聽及妄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某時,因在被控制妄想及幻聽的影響下,持家人所有之鑰匙,以啟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南投縣○○鎮○○街一二六之二號前, 李賴金英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有以家中鑰匙偷走上開機車之事實,且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李賴金英所有,供被害人乙○○使用,而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街一二六之二號前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乙把扣案可供佐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身體及神經學檢察、實驗室檢察、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察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於九十年發病,出現幻聽及妄想,但其本身及家屬對精神疾病皆缺乏瞭解,加上社會資源不足,因而未能及時就醫接受治療,以致其精神症狀繼續干擾,逐漸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功能表現::本案之行為亦是在被告控制妄想及幻聽的影響下所為,其行為當時辨明是非及評估行為後的能力已呈現明顯障礙,且其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已明顯受損,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草療精字第四三八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犯後空言神佛,足證無悔改之意,請求從重量刑,但查被告確受精神分裂病影響,而於犯本案時受幻聽、妄想症狀之影響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乙把,雖為被告持之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但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